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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知价款支付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并根据补充协议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变更导致合同实质性变更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冠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蚌埠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除备案合同外的其他四份协议有效错误。1.其他四份协议内容与依法备案的两份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工程期限等实质性条款相背离,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改变了工程期限,应当认定无效;2.原判决将资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工期延误责任等内容的变更认定为不属于工程价款、工程期限等内容的变更,将无效协议认定为对备案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错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且与类似判决矛盾。(二)原判决认定上述四份无效协议系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并依照无效协议认定本案违约责任及停窝工损失错误。(三)原审程序错误。1.原审证据认定错误;2.原审未准许蚌埠建安公司要求对停窝工损失的鉴定申请错误。(四)原审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冠宜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蚌埠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四份协议有效并依此认定违约责任及损失,是否不当
原审查明,冠宜置业公司与蚌埠建安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均已备案。此外,双方还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意向协议》,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21日就上述两份备案合同签订了《吴湾路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上述四份协议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蚌埠建安公司虽主张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改变了工程期限,但蚌埠建安公司在与冠宜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应已预见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双方之间支付工程款亦大部分按照《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上述四份协议并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判决认定上述四份协议系对备案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且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以四份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相背离为由主张四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上述四份协议有效,且对备案合同的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判决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要求冠宜置业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节点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及停窝工损失,亦无不当。
(二)原审程序是否错误
蚌埠建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证据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蚌埠建安公司还主张,原审未同意其停窝工损失鉴定申请,剥夺了当事人诉权,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蚌埠建安公司主张因冠宜置业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应承担停窝工损失。但由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变更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原审认定蚌埠建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停窝工损失责任在于冠宜置业公司,未准许其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蚌埠建安公司关于原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蚌埠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于 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杨 鹏
最高院:虽然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违反《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签订建工合同的,亦应认定无效
最高院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一方自认在工程招投标中违法操作致使中标无效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院: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能否因其招投标活动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
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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